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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42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号。1996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7月被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7月31日;2020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顾唐路3287号齐友超市吧台后货架上窃得黄金叶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600元)。

同月24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店内货物失窃的事实。

2.有关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内容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盗窃的经过。

3.有关送货清单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失窃物品的价值。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内容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程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系自首的事实。

5.有关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行政拘留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有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程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盗窃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及剥夺政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霜

检察官助理:周夏青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念得,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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