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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队**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队。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程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新宅路天宅路路口处遇民警设卡检查,其为逃避检查在卡点前下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20年4月11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程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新宅路天宅路路口处遇民警设卡检查,其为逃避检查在卡点前下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ml。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系有证驾驶及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程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蔓莉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镇**队,联系电话:1391809****。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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