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223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长沙市开福区**路**小区**栋**单元**房。因犯故意伤害致人伤亡罪,于1998年被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同案犯彭某某伙同徐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岳麓区**广场**栋**成立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于2017年7月在长沙市天心区**路**段**号**苑**栋**房成立**天心分公司。同案犯彭某某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支配、控制集资款项,该公司在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在未取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对外虚构以扩大工厂生产线、扩大种植基地、广开销售渠道、经营专卖店为名,许诺高额返利、分红为诱饵,以发传单、老带新、推介会等公开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
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天心分公司任行政经理,全权负责该公司员工考勤、请假等管理事务,负责主持公司茶话会、庆祝会、答谢会等,向业务员吸引来的群众宣传公司业务和未来发展前景,游说群众向公司投资。经审计,被告人程某某任职期间,**天心分公司共计向陈某某、王某某等135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人民币6401000元(以下单位均为人民币),获取工资及提成约70000元。
2020年8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城**栋**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罗娴亲笔供词、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借款合同、收据、转账记录、报案材料、彭义鑫兴业银行账户流水、孙传永民生银行账户流水、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程某某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3、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宇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案卷1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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