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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贩卖毒品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 6221021968********,初中文化程度,酒泉市肃州区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园**栋**单元**号,务工。曾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12月27日被酒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6年12月11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小区北门口向吸毒前科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程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49克,后又从吸毒前科人员李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39克。2020年6月15日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小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8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卫华

检察官助理:蔡娜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换押证;

4、随案移送涉案款人民币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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