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7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8 ********,汉族,高中文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巷**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次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民警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虬江路1368弄长城苑小区门口,酒后无故与证人刘某某、洪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害民警鞠某某及同事接警至现场后,程某某拳击鞠某某,致鞠某某鼻部受伤,后被当场控制。经鉴定,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鼻梁部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获被害民警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民警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被害民警照片,证实2020年8月13日晚,证人刘某某、洪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虬江路1368弄长城苑小区门口,与被告人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害民警鞠某某接警至现场后遭程某某拳击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及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被害民警受伤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在职证明》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民警鞠某某的身份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民警的伤势情况和致伤方式。
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确认的监控截屏,证实其对暴力袭击被害民警鞠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可。
6.被害民警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被害民警鞠某某并获谅解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和《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程某某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旻
检察官助理:徐暘
2021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671 60****。
2.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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