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吴中区**社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潢川县**镇**村**组)。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姑苏区金门路林通网吧,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华为mate10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基本查询、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网吧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坚
检察官助理:王薇薇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看守所隔离点;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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