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组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住**区**街道**村。2017年11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原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原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因2017年交通肇事被吊销驾驶证,2019年12月份,程某某因自己无驾驶证处理车辆违章,欲使用张某某B2型驾驶证用于处理自己车辆违章,后因其他原因未能成功处理。程某某在借到张某某的驾驶证后,未及时归还张某某本人,其在张某某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某某驾驶证内的照片换成其自己本人照片。2020年**月**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检查过程中,查获程某某驾驶的辽ML****号货车,在检查时程某某持变造的驾驶证向公安机关出示,经公安机关核查程某某所持驾驶证为变造的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嫌疑人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证言;3.嫌疑人供述与辩解;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法约束,变造身份证件,妨碍了国家机关的证件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鉴于有犯罪前科,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至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文书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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