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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挪用资金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1********,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天津**外勤**,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市武清区**镇**路**园**号楼**门**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前系天津**公司外勤会计,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利用为公司客户代缴纳税费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用于帮助客户代缴纳税费的211628.69元挪用于网络赌博及偿还个人债务,其中200544.69元用于网络赌博,11084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被告人程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赵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乔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敏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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