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镇**村**街**号**号。被告人程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 年10 月9 日、2015 年12 月21 日被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 年3 月10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赵某某等人(已判决生效)先后在苏州市虎丘区、苏州工业园区、吴江区以及无锡市锡山区、昆山市等地,多次采用摆摊摸奖方式对外来务工人员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在被害人发现被骗不愿意付款或摸奖的情况下,又围住被害人不让离开,采用言语恐吓、显示纹身、推搡等威胁手段强行要求被害人付款或继续摸奖,实施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行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分述如下:
一、诈骗犯罪事实
1.2018 年5 月23 日21 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赵某某等人在苏州市虎丘区**有限公司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697元、诈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99元。
2.2018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赵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有限公司**分公司门口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诈骗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1892元。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8年6月12日7时许, 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赵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苏州市虎丘区苏州**有限公司西门口附近,采用言语恐吓、显示纹身、推搡等威胁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396元。
2.2018年7月5日6时许, 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赵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苏州市**有限公司6号门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诈骗被害人庞某某人民币698元。在被害人发现被骗不愿继续摸奖的情况下,嫌疑人一方采用言语恐吓、显示纹身、推搡等威胁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庞某某人民币240元。
3.2018年7月31日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赵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等人在苏州市虎丘区**有限公司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采用言语恐吓、显示纹身、推搡等威胁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796元、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8756元。
归案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程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手表、手电筒、奖券等(照片);
2.书证:行政处罚决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庞某某、莫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赵某某纠集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在骗局被识破后,采用软暴力手段,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随意殴打他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方鹏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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