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21时,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驾驭资格驾驶青A*****号小型客车,沿大通县桥头镇新城村村道自西向东行驶时,尾随碰撞张某甲骑行的自行车,致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程某某送张某甲到县医院诊治,并等候民警。次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大通县交管大队接受询问,张某甲表示自愿放弃伤情鉴定。
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标示为“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公安机关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张某乙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5.公安机关交通故事责任认定书;6.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伤者,并等候民警处理案件,应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芝春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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