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程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11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住新野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2009年9月18日因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11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住新野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2015年7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监视居住于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因受害人程某某醉酒路过程某某家门口时在路边撒尿,后被程某某及其儿子程某某殴打,2015年11月25日下午,程某某及程某某再次以上述理由殴打程某某,致程某某轻微伤。
2014年4月21日晚,程某某以其邻居程某某家存在纠纷为由,伙同其大儿子程某等人对程某某一家进行殴打,经鉴定,程某某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杨某某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程某某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程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某系缓刑期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程某某、程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国华
郭 晓
2019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2、被告人程某现监视居住于新野县。
3、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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