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256号
被告人程小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8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9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3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小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程小某携带毒品来到**小区**座**贩卖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程小某携带到房间内进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94.94克、麻古4.7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程小某携带到周某某住所进行贩卖的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扣押的毒品、手机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3. 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程小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称量和检材提取等视听资料、手机微信联系及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小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94.94克、甲基苯丙胺4.7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小某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小某曾因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光军
2020年8月24日
附:
被告人程小某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二册;
《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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