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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财、李洋运输毒品案)_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公刑诉〔2016〕37号

被告人秦某财,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住资阳市雁江区**乡**村12组。1997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洋,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住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财、李洋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6年1月29日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9 月,被告人李洋受雇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绰号“杨三”,另案处理)为其运输毒品,杨指使李搭乘由山东省青岛市至四川省成都市的航班前往成都与被告人秦某财汇合。后杨安排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另案处理)在青岛向秦某财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9400 元。同月20日,秦某财以李洋的名义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5701元租赁费,租得车牌为川APW*** 别克凯越轿车一辆。 22 日凌晨,秦某财、李洋携带冰毒驾驶租赁的轿车欲前往青岛,途中二人将车牌更换为鲁BE*F**。当该车辆行至广元市七盘关收费站时,被民警挡获,当场从车内查获冰毒疑似物15袋(瓶),净重共计1497.66克;麻古疑似物1袋,净重1.97克;麻黄草疑似物1袋,净重6.68克。经鉴定,从查获的15袋(瓶)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编号为1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 80% ,8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 71%,9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 43%, 12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 68%,14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 93%。从查获的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从查获的麻黄草疑似物中检出麻黄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报告与照相、户籍资料、银行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查获的冰毒、银行等物证,证人高某某、邱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与照相,辩认笔录,检验意见书,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袁某某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财、李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为主犯罪。秦某财系累犯,李洋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辉

2016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秦某财、李洋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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