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235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在本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县**镇**村***号)。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5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4日,被告人秦某某谎称自己是大庆石油鑫石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虚构该公司有办公楼改造工程需要施工的事实,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菜市场西侧建设银行骗取吴某某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关于请求司法处理的函、案件移送函、原四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情况、股权出资证明、营业执照、说明、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商档案材料、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庭审笔录、秦某某手写纸条、评估收费说明及收据、情况说明、微信截图、股权转让协议、装修工程项目内容材料、人员基本信息等;
2.证人史某某、石某某、左某某、刘某某、贺某某、崔某某、李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封 光
代理检察员:朱 璇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60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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