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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秦某甲,曾用名秦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甲2020年1月24日至4月11日期间,单独或者伙同全某某、秦某丙(均另案处理)在灵川县**镇卫生院、**镇商贸城附近、**镇**超市附近、**镇政务服务中心附近盗窃电动两轮车、电动三轮车共九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秦某甲在**镇商贸城附近盗走被害人李某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灵川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以下币种同)。

2.2020年2月8日,被告人秦某甲伙同全某某在**镇卫生院门口盗走被害人廖某甲宝雕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3.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秦某甲伙同全某某在**镇卫生院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3.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秦某甲伙同秦某丙在**镇卫生院附近盗走被害人某某乙轻骑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4.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秦某甲在**镇卫生院盗走被害人廖某乙台菱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灵川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廖某乙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

5.2020年3月2日,被告人秦某甲伙同全某某在**镇政务服务中心附近盗走被害人谭某某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6.2020年3月8日,被告人秦某甲在**镇商贸城附近、**镇**超市附近分别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杰工牌电动三轮车、梁某某常力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上述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梁某某。经灵川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朱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987元。

7.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秦某甲在**镇卫生院附近盗走被害人雷某某五羊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雷某某。经灵川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雷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4155元。

上述被盗电动车除发还给被害人的三辆外,其余电动车已被拆卸变卖,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钢

检察官助理:田沛林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秦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北院特殊病区;

2.案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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