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6201211999********,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兰州新区**镇**村**社,现住甘肃省永登县兰州新区**镇**村**社。因涉嫌诈骗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景某某通过“最右”交友软件认识,并互加微信成为好友。后秦某某以要缴纳五险一金、父亲生病暂时缺钱等为由,使用虚假支付宝转账截图诱惑李某某、景某某,骗取李某某、景某某钱财。
1.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4日间,秦某某以自己在单位需要缴纳五险一金,自己微信账户资金不足为由,使用虚假支付宝转账截图骗李某某向多次其转账,共计人民币18980元。
2.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5日间,秦某某以父亲生病需用钱为由,使用虚假支付宝转账截图骗景某某多次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17513元。
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转账记录、认罪书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景某某陈述;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提取笔录;6.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64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秦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爱坤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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