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70********,汉族,高中文化,**厂**,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7日,孙某甲向被告人秦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实得人民币4万元,后秦某某以收取高额利息为名将该笔债务虚增至人民币12万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12万元欠条、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孙某甲称在被秦某某等人殴打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协议等,并被迫将其父亲名下回迁房屋抵押给秦某某。
2015年9月10日,秦某某提出由孙某乙(另案处理)购买上述房屋,用以偿还孙某甲所欠人民币12万元债务,后孙某甲称在受到秦某某等人殴打、恐吓的情况下与孙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收据等。
2016年6月,孙某乙隐瞒其与被害人孙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47.2万元收据后,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等情况,以孙某甲为被告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孙某甲向其返还购房款47.2万元,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秦某某提供王贵生名下房产为其反担保。庭审中,孙某乙谎称2015年9月份签订买房协议之后,向秦某某支付12万元抵偿孙某甲债务12万,其余35万房款向孙某甲支付的现金,且其中27万元现金是向刘某某(已不起诉)借款,并指使刘某某以证人身份出席法庭,作出虚假证言、提供虚假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致使船营区人民法院依据错误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不利于被害人孙某甲的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身份信息、秦某某、鲁艳华、孙某丙银行流水、民事一审卷宗孙某乙、孙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
2、证人孙某乙、刘某某、孙某丁、任某某、陈某某、王某乙、汪某某、某某某、孙某丙、董某某、张某甲、何某某证言;
3、 被害人孙某甲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供述;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经层层布局,将小贷变巨债,向法院恶意提起诉讼,妄图借助公权力侵占被害人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但尚未实际取得被害人财物,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涛
检察官助理:王乃玉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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