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址:灵川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2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到灵川县灵北路一街**小区**栋**单元**楼被害人吕某某屋内将两台电视机盗出屋外,然后电话联系的士司机黄某某开车(车牌号为桂C****)一起将两台电视机拉到灵川县**镇**村秦某某家。2020年6月1日秦某某到案后带领民警将两台电视找回,民警于2020年8月12日将被盗的两台电视机发还被害人吕某某。经鉴定,被盗两台电视机价格8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出狱后不到一年内又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秦某某属于一般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秦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仲达
检察官助理:邓邦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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