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号。2018年4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23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RL****号牌小型汽车在本市海某某古林镇怀古路同春小区附近道路行驶。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秦某某查获,发现秦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按照规定对其进行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51/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接警单详情、执勤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员档案、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武某某、宁某某、谢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依青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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