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213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9********,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广告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号**栋**单元**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村**号**室,2007年7月因阻碍执行职务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3时14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小型轿车途经中环高架行驶至本区汶水路真华路西约100米处见前方有民警设卡检查,车辆排队逐一检查,其倒车准备逃逸时撞到后方张某某所驾驶的牌号为沪******(临)小型轿车,其又企图往前冲卡时被民警拦截并抓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为1.71 mg/ml。经鉴定,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2020年10月9日23时14分许,民警在本市宝山区汶水路进真华路西约100米处查获涉嫌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被告人秦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为1.71 mg/ml。并于次日取保候审。
2.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10月9日23时14分许,被告人秦某某的酒精测试结果为1.71 mg/ml。
3.被告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10月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大场医院宝山分院抽取血样。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3 mg/ml。
5.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两车物损共计人民币1008元。
6.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资质,驾驶车辆系机动车。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0月9日23时14分许,其驾驶沪******(临)白色丰田轿车行驶至汶水路真华路口西侧100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其前方一辆苏******灰色别克轿车突然倒车撞到其车辆头部,企图冲过卡口时,被民警查获。经辨认,其指认驾驶苏******灰色别克轿车的人就是被告人秦某某。
8.被告人秦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健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91799****)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