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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刘某甲等人盗窃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路**号**海岸**幢**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同年3月21日被变更某乙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同年3月21日被变更某乙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同年3月21日被变更某乙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结伙至海盐大桥汇金广场处,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五星钻豹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67元。

2.201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结伙至海盐县**街道**小区**苑**幢单元楼门口处,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33元;窃得被害人富某某的奥神马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云南省昆明铁路公安处宣威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詹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富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詹某某及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先后2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5467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柏屹颖

2020年3月23日

附:

1.三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海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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