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县**乡**村**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区**路**宅。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宁宁,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区**路**号**楼**单元**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区**苑**号楼**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强、李斐,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阳阳,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5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街**号院**社区**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区**路**号院**号楼**单元**楼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苗小梅,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仲开,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1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区**镇**村**号院,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区**街**公司**号楼**单元**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区**路**花园**号楼**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9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镇**村委**庄,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区**宾馆**房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7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县**村**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街道**路**号**园**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阳阳、曹仲开、王宁宁、孙某某、刘某某、秦某某、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七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秦某某和杨某某(未到案)在明知其上线要求取现的资金可能为网络赌博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发展被告人王宁宁、刘阳阳、曹仲开作为其下线,通过使用本人或他人的银行卡取现再存款的方式协助转移资金,并约定按取现金额的比例支付提成;被告人刘阳阳、被告人曹仲开在明知其上线要求取现的资金可能为网络赌博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上述方式协助转移资金,并按约定取现金额的比例获取提成;被告人王宁宁在明知其上线要求取现的资金可能为网络赌博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发展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作为其下线,帮助其以上述方式协助转移资金,并约定按取现金额的比例支付提成;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其上线王宁宁要求取现的资金可能为网络赌博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上述方式协助转移资金,并按约定取现金额的比例获取提成。
2020年4月1日至4月10日,被害人陈某某在其姐姐位于成都市东部新区**镇的家中与他人网络聊天的过程中,受诱骗先后加入三个APP平台进行所谓“转账抢单”,共计被诈骗180余万元,其中的60.68万元被上述七名被告人协助转移。其中,被告人秦某某参与转移的资金为60.68万元,被告人王宁宁参与转移的资金为38.68万元,被告人刘阳阳、曹仲开参与转移的资金为22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转移的资金为19.7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转移的资金为11.9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转移的资金为5万元。
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6月4日及2020年6月23日将被告人刘阳阳、曹仲开、王宁宁、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及秦某某抓获归案,并扣押了银行卡等物品。
七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七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秦某某、王宁宁、曹仲开、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王宁宁、刘阳阳、曹仲开、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而予以转移,妨害司法秩序,七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七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秦某某、王宁宁、刘阳阳、曹仲开、孙某某、刘某某,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秦某某组织被告人王宁宁、刘阳阳、曹仲开帮助其转移资金,被告人王宁宁组织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帮助其转移资金,被告人秦某某、王宁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王宁宁、曹仲开、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王宁宁、刘阳阳、曹仲开、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七名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坦白、认罪认罚、主犯、从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宁宁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阳阳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曹仲开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毅
检察官助理:张寅飞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曹仲开、孙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宁宁、刘阳阳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3869****。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陆册、光盘42张,提讯证及换押证各陆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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