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秦坚强,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住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街**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2月17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惯盗罪,于1993年1月18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扬中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25日经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另有重要罪行,2019年12月25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2月25日。2020年2月19日经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3月25日。2020年3月23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5月25日。2020年5月2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5日,经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2月2日,由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扬中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另有重要罪行,2019年12月25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2月25日,2020年2月19日经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3月25日,2020年3月23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5月25日。2020年5月2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沌**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0日假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扬中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20年3月12日经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4月17日。2020年4月17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71********,汉族,初中文化,原丹阳市**镇**村治保主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小区**幢**室。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扬中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另有重要罪行,2019年12月25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2月25日,2020年2月19日经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3月25日。2020年3月23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5月25日。2020年5月2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5日,经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2月2日,由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瞿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扬中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日进行精神病鉴定,2020年2月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坚强、唐某甲、钟某某、唐某乙、瞿某某分别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涉案人员管某甲(已判刑)承建江苏**集团围墙扩建工程期间,村民朱某甲阻拦施工。管某甲即指使被告人唐某乙带人“教训”朱某甲。2006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唐某乙通过被告人秦坚强纠约被告人唐某甲、钟某某等人,在被告人瞿某某指认下,闯入朱某甲家中,对其亲属朱某乙、朱某丙、吴某某(已亡)进行殴打,致朱某乙双锁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朱某丙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吴某某三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朱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朱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30日,向朱某甲支付全部医药费和一次性补偿款35000元。
2007年3月,唐某乙等人因石料运输与管山村村民张某某等人发生矛盾。2007年3月7日下午,唐某乙、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聚众斗殴,并通过被告人秦坚强纠约唐某丙(已判刑)等人。3月8日上午,唐某乙、王某某等带领被告人秦坚强以及唐某甲等数十人至管山村村口,与张某某、管某乙、管某丙等村民互相斗殴,致1人轻伤、5人轻微伤。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秦坚强按照扬中市公安局要求,到丹阳市公安局后巷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唐某甲按照扬中市公安局通知要求,到扬中市公安局水上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唐某乙按照扬中市公安局通知要求,到丹阳市公安局大泊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瞿某某按照扬中市公安局通知要求,到丹阳市公安局后巷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甲、徐某甲、邵某某、徐某乙、束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等人陈述;4.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法医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钟某某、唐某乙、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坚强、唐某甲、钟某某、唐某乙、瞿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坚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其中被告人秦坚强、唐某甲、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某乙、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乙、瞿某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坚强、唐某甲、瞿某某、唐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坚强于1993年1月18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坚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甲、钟某某、唐某乙、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恒荣
检察官助理:黄馨叶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秦坚强、唐某乙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钟某某、瞿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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