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920号
被告人禄某某,男,彝族,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8********,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村**组**号,现住址:保山市隆阳区**街道**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0日23时40分,被告人禄某某驾驶云A*****号小型面包车(车载吴某某),沿隆阳区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升阳路与永昌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禄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丽琴
检察官助理:王世欢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580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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