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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祝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4月1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在国庆安保期间投案,于同年9月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根据两高一部《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的规定)。2020年9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同年7月17日、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8月2日、10月1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同年7月31日、10月13日退回衡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衡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8月28日、11月1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刘某甲在衡南县**镇曾某某的店里购买了一台电动车,后因该车出现故障,刘某甲与该车衡阳代理商祝某乙商议由祝某乙维修该车并更换相应设备,刘某甲支付相应费用。后被害人刘某甲认为该车没有维修好,拒绝支付费用,祝某乙遂于2018年4月12日晚约刘某甲到曾某某的店子商议如何处理。因被害人刘某甲这方去了五人、三台小车,祝某乙在其亲友群发小视频称其可能被围攻。被害人刘某甲妻子刘某乙到现场后与祝某乙发生冲突,互相辱骂,刘某乙打了祝某乙一个耳光,祝某乙踢了刘某乙两脚,后刘某乙被劝离现场。祝某乙在其亲友群发语音信息告知其被人殴打,其妹夫尹某某、侄子被告人祝某甲先后与祝某乙通电话问情况,祝某乙告知尹某某其被人打了。后刘某甲等人意图离开现场,因祝某乙不同意,刘某甲安排其外甥报警,民警出警。在民警出警过程中,祝某乙的侄子被告人祝某甲、儿子陈某某以及祝某甲的朋友王某某(已判决)驾驶丰田霸道车来到现场。被告人祝某甲等人来现场后要求刘某甲赔礼道歉,刘某甲一方不肯,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祝某甲、王某某不顾出警民警阻拦上前殴打被害人刘某甲一方人员,将被害人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打伤。之后从现场附近明德小学方向冲出来十几个带砍刀和塑胶棍的青年男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三人进行殴打,打完后迅速逃离。随后被告人祝某甲及王某某被民警现场控制。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陈述;3.证人祝某乙、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对被告人祝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明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祝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96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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