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007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寨村委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0时38分,被告人祝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沪瑞线K3293+200米处,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38mg/100ml。经鉴定,祝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33.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斌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25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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