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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鹰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祝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鹰潭市龙虎山北大道行驶至鹰潭市社会福利院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随后被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祝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3.49mg/100ml,系醉驾。经公安机关电话告知后,2020年7月17日祝某某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呼出气体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告知单、现场摄影卡;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鉴中心(2020)毒鉴(鹰)字第158号;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某某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晓鹏

检察官助理:艾诗羽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07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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