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326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山市**镇(户籍地为江山市保安乡**村**号)。199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7月份,被告人祝某某在王某甲(另案处理)带领下先后办理江山市**广告有限公司、江山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江山市**电子商务服务部的四套营业执照(三个对公账户)。祝某某将其中三套营业执照(除江山市发华电子服务部营业执照外)出售给王某甲,获取报酬2300元。截止案发,三个对公帐户涉及走帐流水1亿余元。
另查明,祝某某还介绍戴某某(另案处理)办理了3套营业执照、介绍王某乙(另案处理)办理2套营业执照出售给王某甲。其中,祝某某在戴某某办证过程中,提供手机号给戴某某用于接收办证所用的短信验证码,及将祝某某收购戴某某营业热照的报酬转交给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对公账户信息查询、明细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微信转账记录、照片、移送案件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 、刑事前科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祝某某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刑事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办理及介绍他人办理营业执照非法出售给王某甲,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祝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卓献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