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Z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7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县,住阳江市阳东区**镇**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亲属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李某某没戴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动机号:1173****),载其妻子范某某沿750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日18时20分行驶至750县道9公里919米(新洲镇鸡山农场场部路段)处时,遇前面同向同车道由韦某某没戴头盔、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动机号:9805****)向左转弯,因李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李某某、韦某某、范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8日死亡。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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