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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罗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_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检二部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石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县******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88********,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人员,住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

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告人石某于2019年8月30日舟山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被告人石某于2019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被舟山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罗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以来,冒名“福远渔**”船从韩国附近海域非法装运肉类产品至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政府码头、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西岙码头卸货,并通过车辆运输至江苏南京、山东潍坊等地。被告人石某明知该肉类产品系走私进境仍负责联系落实码头、冷库、指挥组织码头卸货2次共计366.1115吨。被告人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福远渔**”船系从韩国非法偷运肉类产品进境,仍接受雇佣担任船员,3次随“福远渔**”船从韩国偷运共计542.223吨肉类产品入境并运至舟山市码头。具体如下:

1、2018年10月3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随冒名的“福远渔**”船,从韩国附近海域非法装运肉类产品共计190吨至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政府码头卸货。被告人石某明知该肉类产品系从韩国偷运进境,仍负责联系落实码头、冷库、指挥组织码头卸货。

2、2018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随冒名的“福远渔**”船,从韩国附近海域非法装运肉类产品共计176.1115吨至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西岙码头卸货,后该批货物通过车辆运输至江苏南京、山东潍坊等地。被告人石某明知该肉类产品系从韩国偷运进境,仍负责联系落实码头、冷库、指挥组织码头卸货。

3、2018年10月31日晚至11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随冒名的“福远渔**”船,从韩国附近海域非法装运肉类产品共计176.1115吨至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西岙码头卸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款收据、车辆记录表、冷库使用合同、入库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某甲、谢某某、颜某某、丁某某、马某某、张某乙、郭某甲、李某某、朱某某、丛某某、郭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罗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罗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长:黄辉

检察员:金丹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现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原籍。

2.案卷材料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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