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二部刑诉〔2020〕Z48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镇**街**组**号。2020年7月15日,因本案涉嫌诈骗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因本案涉嫌盗窃罪,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201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镇**街**号。2020年7月15日,因本案涉嫌诈骗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8日,因本案涉嫌盗窃罪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被告人石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称可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买王某甲的银行卡卖给收卡人,随后王某甲到斗门区井岸镇工商银行中兴南支行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520020********) 交与石某某,石某某将该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2020年6月2日,被害人王某乙在山东省济南市被假冒领导QQ号的诈骗分子欺骗,将人民币3万元转账进入被告人王某甲的工商银行卡62122520020********。2020年6月7日,被告人石某某通过查询手机银行APP,得知上述银行卡入账人民币3万元,产生通过挂失补办银行卡的方式窃取银行里的人民币3万元的想法。6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王某甲商量后,到中国工商银行斗门支行补办了一张银行卡(新卡号为62122520020********),并用新补办的银行卡在上述银行的柜员机取款18000元 ,王某甲分得人民币3000元后,将新卡交与石某某先行离开。而后,被告人石某某去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兴南支行柜员机操作取款人民币2000元并将剩余人民币9950元转账至本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58500********)。
2020年6月2日,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对王某乙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15日,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派出所传唤被告人石某某与王某甲,石某某与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0元。2020年7月20日,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民警在本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村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合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冬 华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王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4.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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