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9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逮捕,于2020年1月1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桂新,朝阳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辽N****3号小型轿车沿京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沈线450km+900m处时,将前方同方向推人力手推车的李某乙撞倒,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2020年1月10日,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乙家属11万元,并承诺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款全部归李某乙家属所有,李某乙家属对李某甲表示谅解,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并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能认罪、悔罪。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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