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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石兴红,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村**号。被告人石兴红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管制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盗窃,于2010年5月21日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石兴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兴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石兴红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石兴红,听取了被告人石兴红、值班律师、被害人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兴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至9月3日期间,被告人石兴红先后至扬州市邗江区沃尔玛超市,采用衣物裹挟、乘隙等方式,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带肋排的五花肉约16kg,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带肋排五花肉约4kg;

2.2020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带肋排五花肉约4kg;

3.2020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带肋排五花肉约4kg;

4.2020年9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带肋排五花肉4.164kg,价值人民币328.96元。

到案后,被告人石兴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被盗的带肋排五花肉4.164kg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石兴红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兴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兴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兴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石兴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检察官助理  郭  永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石兴红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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