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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如皋市********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石某某以网购的名义,在被害人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让被害人章某某人脸识别,将被害人章某某支付宝账号绑定的手机号更换为其购买的未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1506277****,并更改登陆密码和支付密码,后通过支付宝转账、花呗套现等方式,分2次窃得被害人章某某支付宝账号内的20000.5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登陆被害人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通过购买余额宝基金的方式,将绑定在支付宝账户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79830000********)中的10000元转移到支付宝账户中,后又将上述10000元转账到被告人石某某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并提现至其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178761000********)中,通过ATM机取出。

2.2019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将被害人章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10000元,转移到余额宝基金中,系统自动扣除被害人章某某的花呗欠款999.47元。被告人石某某将剩余的9000.53元提现至被害人章某某的支付宝余额内,再转账到其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后被告人石某某使用其老婆程黄萍的支付宝账户的二维码收款,从被害人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花呗套现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石某某实际窃得人民币10000.53元。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积极主动退还被害人章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章某某的谅解。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菁雯

检察官助理顾宇星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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