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5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住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约被害人谢某某到兴安县**镇**路**小区内谈还钱的事,因不满谢某某到家里催要欠款让石某某父母知道了欠钱的事,被告人石某某在商谈过程中与谢某某发生争执和扭打,后被告人石某某从车上拿出一把菜刀将谢某某左肩砍伤。经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谢某某报警,被告人石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
2020年6月30日,石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谅解书、收据、协议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桂林市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其图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懿超
检察官助理唐丹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兴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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