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009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90********,瑶族,中专文化,南宁市**有限公司出纳,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户籍所在地上林县**镇**村**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房。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月18日再次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再次批准,于同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石某某利用担任南宁市**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其管控的公司账户内共计398578元钱转入其个人账户或赌博网站账户用于网络赌博。后,其归还给公司139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赌博平台账号信息、充值交易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达39857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前退还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19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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