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83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3********,汉族,文盲,务工,租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溧阳市**镇**街麦香城后巷子里步行时撞上窗户,后石某某报警。2020年7月3日11时许,溧阳市公安局南渡派出所民警史某某带领辅警李某某到达**镇**街麦香城后巷子里处警,被告人石某某向民警要求关闭涉事窗户,民警史某某告知被告人石某某其无权干涉居民开窗自由,且该窗户开着不妨碍通行,被告人石某某遂上前用手掐住民警史某某的脖子,辅警李某某上前制止石某某,石某某又抓住辅警。经鉴定,史某某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灿
检察官助理:庄颖凡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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