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5********,汉族,小学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石某某及值班律师李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甘J*****号牌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长垣市**办事处**村附近时,因纠纷故意碰撞杨某某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石某某驾车离去后杨某某随即报警,后石某某驾车返回查看发现有民警,为逃避处罚石某某再次驾车离去并被民警追赶,行驶至封丘县**村附近时被民警抓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子娟
检察官助理:姬艳郡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