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89********,汉族,初中,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镇**村**号,现住址三河市**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三河北外环秘辣烧烤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当晚22时许,石某某驾驶冀R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河市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米大桥北口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R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10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监控录像、事故责任认定及相关书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晓光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81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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