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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6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安徽省**县**村**队**号,现住址为莱州市**。2020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12月29日被安徽省蚌埠铁路公安处阜阳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12月31日被押解回莱州,2021年1月1日被莱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报废两轮摩托车,沿莱州市228国道海港路由北向南行至莱州市228国道海港路10010KM+600M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致石某某伤。经鉴定,在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04mg/100ml血液。经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丽君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莱州市**。

2.侦查卷1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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