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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13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威海市**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路**号,住威海市文某区开发区**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持C1E证酒后驾驶陕******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某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交叉路口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在送检的石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1.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4)视听资料:查获石某某录像、石某某到医院提取血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建波

2020年7月13日

附注: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某区**路**号。联系电话:1866317****;

2、被告人石某某案侦查卷宗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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