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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2000********,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瞿某某伙同周某甲(刑拘在逃)在永嘉县**街道**路**号门口,通过剪断电线,并线点火发动车辆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433元)。同日,被告人瞿某某在微信朋友圈看到被害人李某某寻车启事,后让周某甲将上述被盗摩托车停放在本区**路**局附近,由被害人李某某自行取回。

2.2019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瞿某某伙同陆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余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在本区**海鲜坊后门**大楼地上停车场,由被告人瞿某某提供剪刀并望风,陈某某持手机照明,陆某某、余某某撬锁、剪断电线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瞿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人员陆某某。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二辆(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机动车整车合格证、销售发票、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周某乙、洪某某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景龙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瞿某某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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