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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3271989********,小学文化,户籍在陕西省宝鸡市陇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徐某某**路**号**室。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瞿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瞿某某骑深红色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徐某某习勤路西侧的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违章行驶,在近习勤路康健路路口被正在进行交通整治的民警黄某某查获。瞿某某为逃避处罚,在逃离现场时驾驶电动车将民警黄某某拖行十余米,造成黄某某倒地后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黄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手挫伤面积6.0cm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瞿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人民警察证、工作情况、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瞿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瞿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军

2020年3月19日

(本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瞿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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