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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寻衅滋事、偷越国境案)(公开版)_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乡**村民委员会**组,住瑞丽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梁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文昌,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94********,傣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梁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92********,傣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镇**村委**村民二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梁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梁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梁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梁河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瞿某某、梁某某、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3日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瞿某某,并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5日)。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商请,于2020年3月31日将本案指定盈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瞿某某、梁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听取了被告人瞿某某辩护人杨文昌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梁某某、马某某值班律师成玉梅的意见。其间,本院退回梁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22日),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杨晓(已判决)、董诗伟(已判决)、哏某(已判决)、被告人瞿某某、被告人梁某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长期纠集在一起,在盈江县、腾冲市等地实施违法犯罪,逐渐形成了以杨晓为首,董诗伟、瞿某某、梁某某为重要成员,哏某、陈某某(已判决)、董某某(已判决)、杨某某( 另案处理) 、马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人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以暴力、胁迫等手段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非作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1.杨晓与樊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2016年7月24日,杨晓带领董诗伟、被告人瞿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哏某、陈某某等多人手持长刀、钢管到腾冲市工业园区石头山附近赌场内殴打樊某某,并将在场人员李某某、闫某某打伤,将樊某某停放在赌场附近的一辆三菱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闫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樊某某的三菱车损坏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事发后杨晓与被害人樊某某协商后赔偿了被害人樊某某的经济损失。

2.2017年1月7日,杨晓与盈江县客运站工作人员王某某在昆明西部客运站发生冲突后,虚构其在冲突中手机被损坏,项链、吊坠丢失的事实,带领董某某、被告人瞿某某、被告人梁某某等多人到梁河县客运站围堵车牌号为云N*****的客运车辆,又到盈江县客运站要求该站赔偿其损失人民币60000余元,致使王某某被迫付给杨晓人民币26000元。案发后杨晓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3.被告人瞿某某实施违法行为后于2019年2月16日从瑞丽市畹町镇90号附1号界桩旁一公里便道处偷越国境至缅甸木姐,后从该地点两次偷越国境往返中国、缅甸, 2019年11月15日瞿某某从瑞丽市畹町货场国门斗牛场便道偷越国境返回中国准备自首时被瑞丽市公安局混板边境派出所民警抓获。

4.被告人梁某某实施违法行为后于2019年3月中旬从瑞丽市畹町镇界河公园“一公里便道”游乐场边偷越国境至缅甸木姐,2019年11月25日梁某某从缅甸偷越国境返回中国向梁河县公安局民警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梁某某、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梁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瞿某某、梁某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瞿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景闰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瞿某某、梁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碟二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物品详见卷宗内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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