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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19〕461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小区**号楼**单元**被告人盛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赌博于2011年5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8月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同年8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赌博于2018年4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3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小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10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翟某某、马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1.2017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盛某某为帮毛某某索要债务,指使何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和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泗洪县汉威搅拌站门口,欲使用辣椒水喷射、殴打等方式向翟某某要债,后翟某某驾车逃离。11月4日晚,被告人盛某某再次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和何某某等人至泗洪县**镇**小区翟某某住处,何某某驾驶车辆的前挡玻璃被翟某某砸坏。当日23时许,经双沟派出所处理后,被告人盛某某纠集李某某、何某某、蒋某某等人至四河桥头附近找到翟某某,遂指使李某某、何某某等人持木棍将翟某某的轿车砸坏,经鉴定,车辆被损毁部分价格人民币2459.24元。

2.2017年 8月5日下午,被告人盛某某为帮毛某某索要债务,纠集何某某等人至泗洪县双沟镇虹鼎包装厂内,使用辣椒水喷射孙某某、马某甲,并对二人实施殴打。

3.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盛某某以帮其哥哥盛某某要工资为由,在泗洪县花鸟市场盛泰建材公司二楼,对朱某某实施殴打。

另查明,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马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二、故意伤害

2017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丁某甲(另案处理)纠集下,至泗洪县原网客网咖3店门口,持砍刀将马某某砍伤。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砍刀。经鉴定,马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病历资料、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丁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丁某甲、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

6.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刚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在泗洪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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