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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第四检察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以及夏某某(已作不起诉决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1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伙同夏某某为捕捞野生鱼玩耍,违反国家渔业法、贵州省禁渔期、禁渔区及禁用渔具、渔法的相关规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海龙水库梁家湾段河道内,使用夏某某出资购买的网目尺寸小于5厘米的拦河网,进行非法捕捞野生鱼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渔网一张、捕获的野生鱼一尾。经称量:扣押的野生鱼净重150克;经测量:扣押的渔网网目尺寸为2厘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野生鱼一尾、渔网一张;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夏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渔网测量证明;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以及《贵州省天然水域捕捞作业最小网目尺寸及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等水产资源法规,实施了在国家规定的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多次传唤拒不到案接受通知及督促履行生态修复承诺,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有寻衅滋事行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本院为维护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和保护水产资源的存留、发展,严肃国法,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异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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