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盛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以下币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盛某某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万达广场室内三楼阿姨很芒奶茶店,将被害人钟某某放在阿姨很芒奶茶店收银箱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盗走。
2.2019 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盛某某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万达广场内三楼的快乐柠檬门店内,将被害人邓某某放在收银台收银箱内的现金1300余元盗走。
3.2019 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盛某某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万达广场内三楼的大桶冰室奶茶店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收银台收银箱内的现金1000余元和一部价值800元的黑色IPhone 6Plus手机盗走。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盛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布丁酒店8239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周某某、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现场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彩霞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3册、光盘6张、提讯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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