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69********,汉族,初中文化,平安**客户**,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村**号**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岸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段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30日、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 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盛某某租用本市江汉区**栋**单元**室,伙同李某甲、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以“网络百家乐”的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段某某担任赌场“荷官”,负责操作电脑上下分及赔付赌资。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9日下午17时许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盛某某、段某某及参赌人员余某某、张某某、杨某等8人,并查获笔记本电脑等赌博工具以及赌资人民币32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电脑、赌资、**赌博网站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盛某某、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段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盛某某、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尹国传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段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