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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李某甲等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盛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8191966********,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4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8191964********,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小区**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0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8191970********,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被告人盛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共同到宿迁市宿城区**工地、宿城区**广场盗窃钢筋、扣件等建筑材料,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实施盗窃6次,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23元,被告人盛某某实施盗窃5次,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盛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到宿迁市宿城区**工地,盗窃扣件108个、钢筋110斤,非法获利人民币426元。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378元,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197元;

2.2020年8月18日夜晚,被告人盛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到宿迁市宿城区**工地,盗窃槽钢一根、铁管一根、钢筋15斤,非法获利人民币73元。经鉴定,被盗槽钢价值人民币82元,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41元,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27元;

3.202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到宿迁市宿城区**工地,盗窃钢筋124斤,非法获利人民币112元。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222元;

4.202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盛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到宿迁市宿城区**工地,盗窃钢筋177斤,非法获利人民币170元。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317元;

5.2020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盛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到宿迁市宿城区**广场工地,盗窃钢筋194斤,非法获利175元。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347元;

6.202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盛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到宿迁市宿城区**工地,盗窃钢筋342斤,非法获利人民币353元。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612元。

另查明,被告人盛某某、李某甲、陈某甲于2020年8月26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经退赔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宿城区价格服务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书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盛某某、李某甲、陈某甲主动退赔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波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李某甲(1820524****)、盛某某(1515114****)、陈某甲(13815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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