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667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 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6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6年10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市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市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6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1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 月13日至12月18日)。被告人翟某某、盛某某、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中旬开始,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某等人从事敲诈勒索行为,意欲在张某某与嫖娼人员发生性关系前后,以索要辛苦费及将该人送往公安机关、进行抓捕等理由,向嫖娼人员索要钱财,被告人翟某某于3月底参与并帮助开车。在三人分工中,盛某某负责提供并偶尔驾驶车辆、接派卖淫单、电话联系嫖娼人员实施敲诈及进行赃款分配,翟某某负责接送卖淫人员,张某某负责卖淫并参与现场索要财物。敲诈所得由盛某某与张某某分成,翟某某每日从两人处获得驾驶费用。在此之前张某某亦与他人(未到案)共谋采取上述方法进行敲诈勒索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盛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邓某某(男,32岁)达成提供卖淫服务的合意,盛某某指派被告人张某某由被告人翟某某送至邓某某所在的海淀区*甲酒店,盛某某、张某某采取上述方法于次日凌晨索要人民币190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盛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雷某某(男,35岁)达成提供卖淫服务的合意,盛某某指派被告人张某某由被告人翟某某送至海淀区*乙酒店,盛某某、张某某采取上述方法索要人民币70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
2019年4月4日,被告人盛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赵某某(男,31岁)达成提供卖淫服务的合意,盛某某指派被告人张某某由被告人翟某某送至朝阳区**酒店三元桥店,盛某某、张某某采取上述方法索要人民币270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
2019年2月27日,被害人蒋某某(男,28岁)与他人(身份不明)达成卖淫服务的合意,被告人张某某被他人(身份不明)指派到蒋有所在的朝阳区**街**号七日宾馆,张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索要蒋某某人民币160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
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某、翟某某于2019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赵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翟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共同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中梅
代理检察员: 胡 芃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盛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检察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三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量刑建议书》三份;
7. 辩护人刘岩岩,联系方式:1861231****;
8. 辩护人张淑霞,联系方式:1860025****;
9. 辩护人马田田,联系方式:1381089****。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